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有效防范和遏制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范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和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取消对外承包,规定承包单位数量】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对井下采掘工程进行发包的,承包单位不得超过一家(除爆破承包单位)。自本规定施行起一年内,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应取消采掘工程对外承包。
第四条【强化联防联控机制】发包单位应当组织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建立健全外包工程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共同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将外包工程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领导带班下井、事故报告与快速处置等工作纳入联防联控范围。
第五条【发包单位基本要求】发包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一次牵头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承包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等实施监督检查。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绩效考核机制,制定考核细则,对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直接与月度工程款结算挂钩。
发包单位的上级企业应当将外包工程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发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要求】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根据外包工程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需要,准确预算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额度或者单价比例,保障所需安全投入。
第七条【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承包单位基本要求】承包单位应当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严禁资质挂靠。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禁冒用他人资质。
项目部应当配备采矿、地质、测量、机械、电气各专业至少一名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三名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五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所有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承包单位责任制】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条【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要求】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负责,严格依照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制度和台账。
第十一条【承包单位的日常管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各项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推进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特种作业、动火作业、交叉作业等高风险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安全检查】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所属项目部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人员持证上岗、安全培训与应急演练等落实情况。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每旬至少组织一次对作业现场的全面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作业现场的风险管控措施,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实现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及演练】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发包单位应急预案相衔接,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应急知识以及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和演练活动。
综合应急预案每年进行一次演练,专项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并建档保存教育培训、演练计划、演练方案、演练记录、录像照片、演练考评评估和总结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违法违规负面清单】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发包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对发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停产整顿,并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下矿山采掘工程承包单位超过一家的;
(二)未将承包单位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
(三)未能及时拨付安全生产费用的;
(四)强行要求承包单位违法违规生产或冒险作业的;
(五)要求承包单位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六)强令承包单位对未完成、或者已完成但未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违法违规提前组织生产的;
(七)不及时提供图纸资料或提供的图纸资料存在造假行为的;
(八)强行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材料,影响安全生产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负面清单】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承包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对承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停产整顿,并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转包或资质挂靠行为的;
(二)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不能保证安全投入资金使用到位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不执行的;
(六)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不到岗履职的;
(七)不按设计组织施工的;
(八)职工不符入职条件或者未经培训上岗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十)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一)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承包资格的;
(十二)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重点职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统一进行监管,检查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单位的企业隶属关系、资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工程技术人员、安全投入等情况。
承包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承包单位及其上级企业直至总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本规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